1、自认规则的适用
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与涉及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别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以外,不适用自认规则。
2、自认效力
1.自认方: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,不能撤销。其约束力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,同时效力及于二审。
2.自认相他们:另一方当事人不需要举证。
3.对法院效力:法院须以当事人自认作为判决依据,这是来自于当事人主义中的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。
3、拟制自认问题
国内严格限制默示自认原则,即不只需要当事人有不予争执的行为发生,也同时需要审判职员充分说明该事情的意思及可能的后果,并第三询问其对该事实承认或不承认的建议,该方当事人仍然不置可否、态度暧昧、沉默不语的,方能视为自认成效。
注意,单纯沉默,不需要构成自认。因一方对他们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沉默,其含义存在多种可能,或记不清、或不想回答,不具备确定性,需要进一步确定其含义,再行判断。
4、自认撤销
1.法庭辩论终结前,经他们当事人赞同;
2.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,且与事实不符的。
5、自认事实与已查明事实相矛盾时的适用问题
《证据规则》第九条规定六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;第十三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:因国家利益、社会利益、别人合法权益不相符合时,不适用自认规则。
6、诉讼外自认
1.当事人私下自认,即不是在法庭上,只作为证据材料用。
2.本人在他案中的自认成效:
假如他案已经生效,依据既判力理论,应当对本人有约束力;别人在他案中自认,依据既判力相对原则,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,在特殊情形下对本案有约束力,如判决具备对世效力。
法律链接:《证据规则》
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,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,另一方当事人不需要举证。
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,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不承认,经审判职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,其仍不清楚表示一定或者否定的,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。
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,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