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责任认定
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缘由后,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,与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哪些用途,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。
当事人有违章行为,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,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。当事人没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,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,不负交通事故责任。
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、主要责任、同等责任、次要责任。
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,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,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。
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一同导致交通事故的,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用途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,另一方负次要责任;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用途基本相当的,两方负同等责任。
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一同导致交通事故的,依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哪些用途大小划分责任。
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、伪造现场、毁灭证据,使交通事故责任没办法认定的,应当负全部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准时报案,使交通事故责任没办法认定的,应当负全部责任。
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准时报案,使交通事故责任没办法认定的,应当负同等责任。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、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,机动车辆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,非机动车辆、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,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;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,应当作出保持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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